(2015)陵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爱玲与孙娄印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玲,孙娄印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侯爱玲,女,1974年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娄印,男,1974年3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侯爱玲与被告孙娄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娄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爱玲诉称,1997年农历2月26日,我与被告孙娄印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3日双方共同孕育了长女孙宇洁,2002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孙宇乐。2009年10月份,双方购买了一辆福田小卡车,车牌号晋EL97**。2012年农历12月27日我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牌7座面包车,车牌号晋EY34**。我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做玉米收购生意,现在有20万元的周转资金,由被告保管。被告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被告在外跑车时,那个女人一直跟着他。故请求:女儿孙宇洁、孙宇乐随我生活;五菱宏光面包车归我所有;被告持有的用于做玉米收购和销售的周转金20万元,应分给我10万元。被告孙娄印辩称,原告起诉拥有20万元共同积蓄不是事实。原告借给武新雷6万元(条据在我手里)和马海龙3万元(条据在原告手里),应是我们夫妻的共同积蓄。我还欠武新雷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爱玲与被告孙娄印于1997年农历2月26日举行了完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孙宇洁,2002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孙宇乐。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购买了福田小卡车,车牌号晋EL97**。2012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牌7座面包车,车牌号晋EY3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女儿孙宇乐愿意随谁生活,孙宇乐对随谁生活不持意见。以上证据有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小型汽车晋EY34**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和晋EL9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信息、孙娄印的询问笔录、孙宇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为宜。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和福田小卡车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原告诉称,同居期间拥有20万元积蓄由被告保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同居期间原告借给武新雷60000元、借给马海龙30000元,被告还欠武新雷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孙宇乐随原告侯爱玲抚养生活:女儿孙宇洁随被告孙娄印抚养生活,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共同财产: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晋EY34**归原告侯爱玲所有:福田小卡车一辆,车牌号晋EL97**归被告孙娄印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红书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牛建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