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海海,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海海,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潘峰,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江,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孟庆海因与被上诉人乌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缘酒店)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海、被上诉人天缘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钱江、陈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参保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系由所在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性收入申报,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孟庆海的诉讼请求为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差额社会保险费,系对天缘酒店已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有异议,而确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孟庆海如果认为天缘酒店少交其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孟庆海的起诉。上诉人孟庆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缘酒店应为我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差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缘酒店针对孟庆海的上诉答辩称,我单位依法为孟庆海缴纳了社保,不存在差额问题,孟庆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孟庆海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孟庆海的诉讼请求为:天缘酒店为其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该诉讼请求系对天缘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有异议。因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须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办,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即核定孟庆海社会保险缴费金额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权利,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庆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孟庆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