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东香与钱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香,钱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张东香。委托代理人:傅林祥。被告:钱华英。原告张东香与被告钱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香、被告钱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香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3厘,同时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4550元,以上暂共计545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3厘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张东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3%的事实。被告钱华英答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但利息已经付到了2015年1月26日。被告钱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东香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华英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钱华英向原告张东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利息为1分3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钱华英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张东香与被告钱华英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钱华英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钱华英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东香提出的要求被告钱华英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预收1164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钱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郎侃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