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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6月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光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馨兰和人民陪审员韦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自己认识,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为了改善生活双方于2006年左右到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彼此之间很冷淡,没有沟通。2010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暧昧,双方发生激烈争吵,2011年双方回家过春节期间,被告收拾东西离家,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冷淡,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已达4年之久,期间对儿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丁(13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各承担一半。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韦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为了改善生活,2006年左右双方到广东打工,期间共同生活。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于2011年春节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由于被告不到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韦某丙的证人证言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结婚证;2、户口簿;3、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有一婚生儿子,但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与原告分居时间长达四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离婚后儿子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儿子韦某丁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其成年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各承担一半。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丁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韦某乙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韦某丁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鉴代理审判员  廖馨兰人民陪审员  韦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