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文与被告曾红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文,曾红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曾庆文,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高排乡。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红华,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高排乡。原告曾庆文与被告曾红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第三栋的四号店面转租给被告,“转让”方式为整体“转让”,“转让”资金为35000元,“转让”后店内所有物品、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店内一切事物不得过问。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25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面转让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会昌县湘江花园第三栋的四号店面所有人为邹联有、吴文辉。2013年7月,原告租赁该店面用于开化妆品店,租期至2015年1月。后因经营不善,原告征得店面所有人吴文辉同意,将店面转租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店面经营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转让资金为35000元,转让后店内所有物品和设备全部归被告,原告对店内一切事物不得过问。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向吴文辉缴纳店面租金。是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转让费2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却一直推托不付,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店面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征得店面所有人吴文辉同意后,将所租店面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受让方应及时支付转让费,根据欠条约定,被告本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转让费,但被告却拖欠至今,违反了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红华向原告曾庆文支付转让费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曾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汪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