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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焱与黑龙江省百富达包装有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徐焱,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奎县。被告黑龙江省百富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奎县经业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成峰,职务经理。原告徐焱与被告黑龙江省百富达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百富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焱诉称,2012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2012年9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508000元,现原告尚欠工程款12万。被告又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工程款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万元及欠款2万元。被告黑龙江省百富达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挂靠望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124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508000元,2012年9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按工程进度分四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材料采购、质量保修、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进行施工,并保质保量按约定时间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履行合同的过程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工程竣工时被告仅付给原告90多万元,之后又陆续给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直到2014年4月15日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5月2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委托其母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尚欠原告本金14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百富达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欠款共计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焱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时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二份欠据及王树里证言在卷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无疑,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百富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焱工程款及欠款合计14万元。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百富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尊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春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