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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彩利与吉书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利,吉书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蔡彩利,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书荣,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蔡彩利诉被告吉书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吉书荣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吉书荣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彩利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松江区泗凤公路横港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2.5个月。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73,429.74元。被告吉书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泗泾医院急诊,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肘关节脱位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桡骨小头切除及冠状突重建术,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髂骨折。在治疗事故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109.4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4.50元、医保支付37,855.73元)。2015年1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2月12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恒量(2015)残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彩利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髂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任职于泗泾社区公共服务综合服务社。2015年4月30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蔡彩利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上岗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事故伤而花费医疗费20,109.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10,05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伙食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原告实际住院19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380元,由被告赔偿190元。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和治疗情况而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又2周,支持营养费2,960元,由被告赔偿1,48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又2周,支持护理费2,960元,由被告赔偿1,4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岗协议,原告主张按照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支持误工费9,100元,由被告赔偿4,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XXX伤残的赔偿比例10%,支持残疾赔偿金95,420元,由被告赔偿47,7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赔偿150元。9、衣物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由被告赔偿50元。10、鉴定费2,3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1,150元。11、律师费,系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律师费为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彩利70,814.74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96元,由原告蔡彩利负担66元(已付),由被告吉书荣负担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勇审 判 员  朱欢人民陪审员  江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