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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湖南农城网络有限公司与谭彩霞、易修伏、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农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214-216号。法定代表人易利,系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易修伏,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彩霞,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刘鑫科,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被上诉人谭彩霞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原审被告易修伏,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审被告朱子年,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审被告陈志清,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审被告周玉球,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农城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城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彩霞、原审被告易修伏、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农城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修伏、被上诉人谭彩霞、原审被告易修伏、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第一笔2014年8月28日借款2014年,被告农城网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谭彩霞借款。2014年8月28日,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农城网络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息提前支付,在借款时扣除;约定时间未还清借款项应按日利息计算,按应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被告朱子年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谭彩霞在预先扣除27000元利息后,向被告农城网络公司提供了借款273000元,其中转账支付20万元,另现金支付73000元。被告农城网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出借后至今,农城网络公司未向谭彩霞还本付息,朱子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二)第二笔2014年10月10日借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易修伏出具借条向原告谭彩霞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彩霞同志现金陆万元整(¥60000),约定于十五日内一次还清,即2014年10月25日前。”易修伏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谭彩霞向易修伏提供了借款现金6万元。出借后至今,易修伏未向谭彩霞还款。另查明:易修伏、农城网络公司均表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三)第三笔2014年10月15日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易修伏出具借据向原告谭彩霞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彩霞同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10天,即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由三个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易修伏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谭彩霞向被告农城网络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农城网络公司向谭彩霞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条。出借后至今,易修伏、农城网络公司未向谭彩霞还款,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易修伏、农城网络公司均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谭彩霞自愿放弃该笔借款中的4000元,仅要求被告偿还19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第一笔2014年8月8日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农城网络公司应向原告谭彩霞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70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73000元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计息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过高,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按借期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该笔借款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为273000元×5.6%年利率÷360日/年×4(倍)×132日(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即22422.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被告朱子年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朱子年应对全部债务向谭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第二笔2014年10月10日借款原告谭彩霞与被告易修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易修伏应向谭彩霞返还本金6万元。易修伏、被告农城网络公司均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该院予以准许。易修伏关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仅支付借款57600元”的事实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三)第三笔2014年10月15日借款原告谭彩霞与被告易修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本金4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故易修伏还应向谭彩霞返还本金196000元。易修伏、被告农城网络公司均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应对全部债务向谭彩霞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农城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彩霞2014年8月28日借款本金273000元并向原告谭彩霞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损失(含违约金)2242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含违约金)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子年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南农城网络有限公司、易修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谭彩霞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6万元;三、被告湖南农城网络有限公司、易修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谭彩霞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196000元。被告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12670元,由原告谭彩霞承担670元,被告湖南农城网络有限公司、易修伏共同承担12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农城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未列明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2、一审判决书未记载法院质证及认证的经过;3、一审判决书中第一笔借款朱子年承担全部债务连带担保责任错误。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易修伏个人住宅抵押,并且附带有公司财产作为抵押物,根据《担保法》规定,朱子年应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一审计算利息按360天计算错误,应按365天计算,多判了307.2元;5、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彩霞已达成协议将借款转为公司股份,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被上诉人谭彩霞欠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4600元货款,应归还公司8万元,未归还从公司拿走的价值8000元的设备,被上诉人谭彩霞当庭部分予以承认,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抵扣。被上诉人谭彩霞答辩称:第一笔借款的抵押易修伏只给了一个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只认可朱子年的担保;利息的计算依法院裁决;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已归还8万元,其中包括本金55400元、4600元货款、20000元利息,利息包括30万元的利息算到2014年12月27日,20万元和6万元的利息算到2014年12月25日;债转股只是签了一个协议,未实际办理;被上诉人谭彩霞没有拿公司8000元的设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易修伏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意见。原审被告朱子年答辩称:农城网络公司向谭彩霞借款了30万元,朱子年当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与朱子年没有任何关系,本意不是提供担保,应先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没有主动还8万元给谭彩霞,是公司借给谭彩霞的,当时说只借三天,但是谭彩霞后来没还;关于4600元的菜款,菜拿了去没交钱;关于8000元的设备,谭彩霞说拿回去用一下,是一套多媒体的设备。原审被告陈志清答辩称:现在公司还在运营,也没有人说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公司没有了偿还能力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8万元不是还款;20万元以外的两笔借款不清楚,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周玉球答辩称:借款20万元时周玉球是公司总经理,出于职务需要,为了消除谭彩霞的顾虑,才在借条上面签字担保,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关于8万元的问题,不是公司主动说要还谭彩霞8万元,是借给谭彩霞去还信用卡,谭彩霞也承诺三天之内还回来,但是最后没有把钱还回来,这笔钱是准备发工资和公司付货款的钱;关于8000元的设备、4600元的货款都是属实的。请法院公平裁决。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被上诉人谭彩霞、原审被告易修伏、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原审被告易修伏认为一审认定第三笔借款中的4000元是被上诉人谭彩霞放弃的不属实,是经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的。原审被告朱子年认为第一笔30万元借款存在抵押物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被上诉人谭彩霞、原审被告陈志清、周玉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均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各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签名确认,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环节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定原审被告朱子年对第一笔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第一笔3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借款中是否存在应扣除款项,即8万元还款、4600元货款、8000元设备款。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彩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谭彩霞借款30万元给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原审被告朱子年在担保人处签字。本案二审上诉人为农城网络公司,原审被告朱子年并未提起上诉。农城网络公司称就该笔借款,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修伏以个人住宅、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了物的担保。经庭审查明,《借款协议》中虽然有“借款方法人用自己个人住宅抵押给出借方”、“并用公司财产作抵押物”的文字描述,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一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朱子年就30万元借款向被上诉人谭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银发(2005)12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谭彩霞借了公司8万元,应予抵扣最后一笔20万元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答辩称该8万元系还款,其中包括本金55400元、4600元货款、20000元利息,利息包括30万元的利息算到2014年12月27日,20万元和6万元的利息算到2014年12月25日。经查,被上诉人谭彩霞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农城网络公司、易修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4600元及利息3000元、违约金23400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应当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6万元、20万元,已归还55400元及部分利息。并提供了证据6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款8万元给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农城网络公司及易修伏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可,收条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和个人签字,不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没有还过钱给原告。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谭彩霞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数额增加为56万元。农城网络公司一审提交证据8份,拟证明公司没有还过钱给原告,原告从公司借走的8万元并不是还款,公司会另案起诉。朱子年、陈志清、周玉球在一、二审庭审时均陈述该8万元不是公司还款,而是公司临时借给谭彩霞归还信用卡的,约定3天还款,但谭彩霞至今未还。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二审庭审解释就此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时称系根据律师建议更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该8万元并非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向被上诉人谭彩霞的还款,双方也就该8万元如何抵扣存在争议,故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关于4600元货款,被上诉人谭彩霞主张包含在8万元还款内,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笔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应另案主张。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称被上诉人谭彩霞从公司拿走了价值8000元设备,应予抵扣借款,被上诉人谭彩霞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农城网络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湖南农城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彭建爱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