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群珍与彭美珍、钟如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珍,彭美珍,钟如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黄群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22。委托代理人:李树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彭美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8140。委托代理人:钟如伟,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14。被告:钟如伟,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14。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群珍诉被告彭美珍、钟如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被告钟如伟、被告彭美珍、钟如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彭美珍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河唇新区往红星瓷厂方向行驶,8时0分,行至廉江市河唇瓷厂路口路段时,与同向黄群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美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群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廉江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6月3日,目前花去医疗费1242.8元。现仍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暂时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24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四、护理费70元/天×10天×1人=700元;五、误工费:100元/日×10天=1000元;六、交通费:300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542.8元。车辆损失及保管费后续治疗费等待后增加。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但医疗费票据12份均无加盖医院公章):1、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诉讼保全情况紧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3、身份证,证明身份。4、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明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原件核对,且加盖医院公章):医疗收费票据11份。两被告辩称:一、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事故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015年5月25日7时,答辩人彭美珍在廉江市河唇镇河唇红星瓷厂路口路段刚启动粤G×××××号摩托车时,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车(电机码:120420045)突然从彭美珍左侧超车,刚超过彭美珍摩托车又突然向右转弯堵住彭美珍车前面,彭美珍被迫紧急刹车,彭美珍重重地摔倒在地,两车均无碰撞的痕迹,也无破损。被答辩人大哥黄XX赶到现场后,立即把彭美珍摩托车推离现场到公路边的垃圾池旁,并锁住摩托车,又抢走彭美珍摩托车锁匙。彭美珍送被答辩人到河唇卫生院检查,经拍片等检查,诊断被答辩人损伤为“左膝软组织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没有异常,医生对被答辩人治疗后就嘱咐被答辩人回家,彭美珍支付被答辩人医疗费共378元。被答辩人见身体没有其他异常就对彭美珍说,身体没有问题就好了,你叫我大哥将摩托车交还给你。彭美珍回到现场向黄XX说明被答辩人经检查“左膝软组织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无异常,黄群珍叫我回来拿车。不料黄XX竟然向彭美珍索要3000元才将车返还给彭美珍,彭美珍哀求黄XX,我今早只拿200元零钱出来准备搭水果到镇上卖,我向别人借钱才为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378元,家庭确实没有办法拿出3000元,能否少一点。黄XX不顾彭珍哀求丢下一句“没有3000元不准拿车”就扬长而去,彭美珍无奈回家告诉丈夫被答辩人钟如伟,钟如伟急忙赶到现场,发现摩托车早已不在垃圾池旁,就与亲友四周寻找,但均不见摩托车踪影,钟如伟担心摩托车放在垃圾池旁无人看管可能被人偷盗,就打110报警,河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到周围搜查寻找,但均不见摩托车踪影。当天晚上8时许,钟如伟接到黄XX电话赶到红星瓷厂值班室门口,黄XX对钟如伟说:是你先报警,我们也报警了。钟如伟才知道黄XX已向交警报警,随后黄XX抬出彭美珍粤G×××××号摩托车及被辩人摩托车,此时交警赶到现场,钟如伟向交警陈述案发经过,及彭美珍送被答辩人到河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被答辩人只是“左膝软组织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无异常,及黄XX将两车推离案现场并藏匿彭美珍粤G×××××号摩托车,及黄XX无理索要3000元,交警听完后与黄XX走到远处密谈,然后,交警决定将彭美珍拖走,钟如伟情急之下只好借用另一村民手机拨打110请求作证在场和交警拖车时间(手机显示是时间2015年5月25日20时1分)。2015年7月1日,两答辩人收到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答辩人多次到廉江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均不受理,又到廉江市公安局警察监督办公室投诉,但至今未处理。两答辩人认为,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美珍“不注意安全行驶且不及时报警,”认定彭美珍“弃车逃逸”,彭美珍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认定认定彭美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群珍在事故中无过错”,认定“彭美珍承担事的全部责任,黄群珍无过错”,系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事故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为,事故发生时彭美珍刚启动摩托车车速不快,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车突然从彭美珍左侧超车,后又突然右转弯堵住彭美珍车前面,导致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彭美珍送被答辩人到河唇卫生院检查,又系被告人大哥黄XX将彭美珍摩托车推离现场并藏匿,彭美珍根本没有逃逸,据此,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请求赔偿医疗费1242.8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①被答辩人提供《门(急)诊通用病历》记载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当即2015年5月25日的伤情:“左膝部皮肤少许破损,局部肿痛。”“生命征平稳,左膝部见少许擦伤痕。”诊断:“左膝软组织擦伤”,证实,被答辩人在案发只是“左膝软组织擦伤”,身体其他部位并没有损伤。但被答辩人分别在“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到河唇卫生院治疗“心悸”、“胸闷”、“头晕”,并开具“参麦”、“肌苷”、“奥美拉唑钠”、“七叶皂苷钠”、“血栓通”、“脑活素”、“维生素B”、“维生素C”、“参芪五味颗粒”等注射液、颗粒,而这些药物均不是治疗“左膝软组织擦伤”,且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心悸”、“胸闷”、“头晕”与本案存在关联,被答辩人在此4天在河唇卫生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这些医疗费用不应支持。②被答辩人提供《门(急)诊通用病历》记载被答辩人“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均诊断“1、上呼吸道感染。2、慢性胃炎”,而开具的药物也均是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胃炎”,均不是治疗“左膝软组织擦伤”,被答辩人在此4天在河唇卫生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这些医疗费用不应支持。2、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在案发当天经治疗后就回家,根本没有住院,且其损伤经诊断是“左膝软组织擦伤”,根本不需要住院,医生也没有嘱咐其住院,此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请求赔偿“营养费3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损伤经诊断是“左膝软组织擦伤”,根本不需要另外补充营养,且没有医嘱,此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请求赔偿“护理费7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损伤经诊断是“左膝软组织擦伤”,根本不影响日常生活,根本不需要护理,且其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此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请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损伤经诊断是“左膝软组织擦伤”,根本不影响工作,且其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特别被答辩人在“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到河唇卫院治疗与本案无关,此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损伤经诊断是“左膝软组织擦伤”,根本没有伤残,此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两被告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但医疗收费票据均无加盖医院公章):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彭美珍、钟如伟主体资格。2、《廉江市××镇卫生院放射线检查报告》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二张,证明2015年5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美珍送原告到廉江市××镇卫生院治疗,用医疗费378元。3、《参麦注射液说明书》、《肌苷注射液说明书》、《注射用奥美拉唑钠说明书》、《注射用七叶皂苷钠说明书》、《注射用血栓通(冻干)说明书》、《维生素B6注射液说明书》、《维生素6注射液说明书》,证明参麦注射液、肌苷注射液、用奥美拉唑钠注射液、七叶皂苷钠注射液、血栓通注射液、维生素B6注射液、维生素6注射液、脑活素、参芪五味子颗粒的适应症,这些药物均不是治疗“左膝软组织擦伤”,原告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在廉江市××镇卫生院均是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其请求赔偿医疗费1242.8元不应支持。4、《中国移动通信清单》,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钟如伟赶到案发现场未能找到被告彭美珍粤G×××××号车,担心粤G×××××号车无人看管被他人偷盗,而拨打110报警,河唇派出所干警152××××8170回电并赶到现场搜查寻找粤G×××××号车。5、《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说明书》、《参芪五味子颗粒说明书》,证明两种药物的用药说明,这些药物不是治疗“左膝软组织擦伤”。经庭审质证、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有异议,事故认定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病历,2015年5月25日三性无异议,此病历证明原告在卫生院检查时,只是左膝部受伤,诊断是左膝软组织受伤,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病历均有异议,因为病历的检查诊断都不是原告第一天诊断的伤,均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与本案无关,其他病历被告均有异议,均为原告私下去的,无法知道是否为本人去,医疗收费发票均为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3对彭美珍医疗费有异议,彭美珍没有受伤;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编造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彭美珍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河唇新区往红星瓷厂方向行驶,8时0分,行至廉江市河唇瓷厂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彭美珍弃车逃逸。2015年6月2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489号),认定被告彭美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均到廉江市××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用去门诊费用304.60元(69.90元+56.80元+177.90元),该日的门诊病历上载明:“……诊断:左膝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用去门诊费用112元(81.30元+30.70元),该日的门诊病历上载明:“……诊断:1、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心悸查因。……”;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用去门诊费用132.50元,该日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胸闷查因。……”;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用去门诊费用92.30元,该日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用去门诊费用131元,该日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初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头晕查因。……”;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用去门诊费用131元,该日的门诊病历上载明:“主诉:症同前,稍好转。R:用药同前。”;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用去门诊费用903.4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到该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上均载明:“……诊断:1、上呼吸道感染。2、慢性胃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中被告钟如伟是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垫付了234.70元(56.80元+177.90元)给原告,该费用均为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用去的门诊费用。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钟如伟所有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12份医疗费票据均无加盖医院公章,两被告均同意庭审后由原告提供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给本院核对,经原告庭后提交票据供本院核对,除单号为JK07235040的医疗费票据无原件核对外,其余11份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公章。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489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彭美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903.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为903.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门诊的费用,因原告无法举证门诊病历上载明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2015年5月26日开始的门诊治疗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2、交通费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2项损失合计为1103.4元。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该请求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该请求没有依据;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两项请求没有依据;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该请求没有依据。被告钟如伟作为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所以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1103.4元给原告,该款与两被告垫付的234.70元进行扣减,还应赔偿86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如伟、彭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连带赔付人民币868.70元给原告黄群珍。二、驳回原告黄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群珍负担21元,被告钟如伟、彭美珍负担4元;保全费85元,由被告钟如伟、彭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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