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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段佩英、李金国与蔡正福、宋传华、陈芒、蔡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佩英,李金国,蔡艳涛,陈芒,蔡正福,宋传华,蔡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段佩英,女,1963年10月28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李金国,男,1961年3月24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艳涛,男,1988年8月7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敏,女,1985年7月5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陈芒,女,1988年4月13日生,住址同蔡艳涛,系蔡艳涛之妻。被告蔡正福,男,1964年9月8日生,住址同蔡艳涛,系蔡艳涛之父。被告宋传华,女,1967年8月2日生,住址同蔡艳涛,系蔡艳涛之母。被告蔡艳红,女,1991年1月26日生,住址同蔡艳涛,系蔡艳涛之妹。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佩英、��金国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及被告蔡艳涛的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敏、被告蔡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华、陈芒、蔡艳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9时,被告蔡艳涛持C1M型驾驶证驾驶家庭共有的鄂F×××××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由二汽向方集方向行驶,行至东津付寨村路段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段佩英、李金国相撞,至段佩英、李金国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段佩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3.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4199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25天+30天×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685.5元;原���李金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5930.7元、残疾赔偿金47735.6元(10849元/年×20年×22%)、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4199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590.3元。二原告均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艳涛辩称,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另除蔡艳涛外的被告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二原告对蔡正福、陈芒、宋传华、蔡艳红的起诉。被告宋传华、陈芒、蔡艳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被告蔡艳涛持C1M型驾驶证驾驶鄂F×××××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二汽向方集方向行驶,行至东津付寨村一组路段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段佩英、李金国相撞,致段佩英、李金国受伤,车辆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蔡艳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国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支出医疗费55930.7元,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术后每月一次),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术后2-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行右侧胫骨绞锁钉动力化手术”。2015年5月5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李金国伤��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后期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3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段佩英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日),花医疗费26263.5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术后每月一次),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术后2-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行右侧胫骨绞锁钉动力化手术”。2015年5月5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段佩英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后期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3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段佩英、李金国系襄州区东津镇吴湾村5组村民,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艳涛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段佩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3.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8257.63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26209元/年÷365天×(25天+90天)],护理费1967.74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729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736.87元;原告李金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5930.7元、残疾赔偿金4773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22%)、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8616.66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26209元/年÷365天×(30天+90天)],护理费2361.29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4444.25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10181.1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艳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佩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佩英主张的误工180天,与其住院天数及医嘱不符,本院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误工115天,误工费8257.63元,原告段佩英主张的护理天数为180天没有医嘱,本院按照住院天数25天支持护理费1967.74元。原告段佩英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本院按照住院天数25天,每天20元支持500元。同理,原告李金国的误工费为8616.66元,护理费为2361.29元,营养费为600元。二原告以肇事车辆为家庭共有为由要求被告蔡正福、陈芒、宋传华、蔡艳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为家庭共有且肇事车辆是否为家庭共有也并非家庭成员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蔡艳涛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佩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同理原告李金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段佩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3.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8257.63元,护理费19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736.87元;原告李金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5930.7元、残疾赔偿金47735.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23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4444.25元。原告段佩英及李金国的损失共计210181.12元,由被告蔡艳涛赔偿,扣除被告蔡艳涛已支付的71000元,被告蔡艳涛还应赔偿原告段佩��、李金国139181.1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佩英、李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蔡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