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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洪洞县冯张新兴保温材料厂与临汾市山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XX保温材料厂,临汾市XX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洪洞县XX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巍XX,系经营人。委托代理人赵XX,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XX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洞县XX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洪洞县XX保温材料厂)与被告临汾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市XX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前,原告曾为被告公司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保温施工,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据,证明尚欠原告66100元款项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款项661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洪洞县保温材料厂的往来款项,而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临汾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为洪洞保温材料厂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内容为:“临汾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与洪洞保温材料厂往来款截止2009年10月12日的金额合计66100元(欠洪洞保温材料厂66100元)”。现原告洪洞县XX保温材料厂诉称证明中的洪洞保温材料厂即是原告,被告则称证明中的主体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被告并未让原告干过工程,对于欠款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洪洞县XX保温材料厂与其提供证明中的洪洞保温材料厂名称并不相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洪洞保温材料厂是同一主体,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洪洞县XX保温材料厂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洞县XX保温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