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蒋显泽、贵阳市南明区罗吏植物栽培技术服务部诉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南明区罗吏植物栽培技术服务部,蒋显泽,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局,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罗吏植物栽培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罗吏栽培服务部”),住所地贵阳市永乐乡罗吏村。投资人罗跃金。委托代理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显泽,男。委托代理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明区城管局”),住所地贵阳市箭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封茂文、邹宁,均系南明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明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箭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封茂文、邹宁,均系南明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罗吏栽培服务部、蒋显泽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本市永乐乡罗吏村横坡砂石厂内修建违法建筑,遂予立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罗吏栽培服务部的负责人罗跃金进行调查,罗跃金认可在本市永乐乡罗吏村横坡(龙水路)旁的房屋是该单位于2009年开始修建,4栋,总面积为8000平方米,二层局部三层,用途为植物培植,该房没有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时,罗跃金表示希望能对该房屋予以保留。2014年12月4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对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南明大队作出的《关于对罗吏栽培服务部(微型企业)所建房屋规划手续办理情况进行调查的复函》中载明:罗吏栽培服务部罗跃金在永乐乡罗吏村横坡组修建的4栋简易结构房屋,未在我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12月2日,被告南明区综合执法局作出南行责通字[2014]第14007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认定罗吏栽培服务部于2009年起在南明区永乐乡罗吏村横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罗吏栽培服务部于2014年12月4日有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仍不改正,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该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了罗吏栽培服务部的负责人罗跃金。此后,罗吏栽培服务部未按上述限期改正通知履行。被告南明区综合执法局于同年12月5日对原告罗吏栽培服务部作出南行罚告字[2014]第0000914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罗吏栽培服务部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作出拆除处罚决定。同时告知罗吏栽培服务部如要求陈述、申辩、听证,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于同日送达罗跃金。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南行限决字[2014]第0001856号限期拆除决定:你单位于2009年起在永乐乡罗吏村横坡(龙水路旁)修建的砖结构,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限期拆除。请你单位于2014年12月1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该房已于2015年1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行限决字(2014)第0018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另查明,被告南明区城管局与南明区综合执法局共同具有同一份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判认为,《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南明区综合执法局享有对本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二被告共同具有同一份事业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是南明区综合执法局,并不是南明区城管局,故南明区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原告罗吏栽培服务部未向有关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自行修建8000平方米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的相关法律。因其违反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认为已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不应再处罚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其建房地点不属于城市及镇规划区内建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故原告的房屋虽属集体土地,但仍属城市规划范围,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立案后进行的调查中,原告罗吏栽培服务部认可讼争房屋是其所建,且认可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建房的事实,仅要求被告考虑对讼争房屋予以保留,已行使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庭审中,原告蒋显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被告未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蒋显泽,不影响其权利。另,原告蒋显泽认为其自行拆除的1000余平方米的房屋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讼争的房屋确无符合规划许可手续而进行修建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罗吏植物栽培技术服务部、蒋显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吏栽培服务部、蒋显泽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蒋显泽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南明区城管局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2014]第00018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依法行政,应予以撤销”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行限决字[2014]第00018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明区综合执法局系法规授权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是南明区综合执法局,不是南明区城管局,故南明区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罗吏栽培服务部未经有关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8000平方米房屋系违法建筑,南明区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罗吏栽培服务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蒋显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涉诉违法建筑房屋的所有者,故其主张南明区综合执法局漏列其为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因罗吏栽培服务部修建违法建筑的事实存继续状态,故罗吏栽培服务部主张其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不应再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罗吏栽培服务部称南明区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未进行调查和知告其享有申辩等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罗吏栽培服务部修建的房屋虽属集体土地,但仍属城市规划范围,南明区综合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吏栽培服务部、蒋显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穆爱萍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