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杨阳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杨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李月容,黄茂实,劳丽妍,许雁琳,李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亚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月容。被告佛山市杨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丽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茂实。被告李月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茂实,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劳丽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许雁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临江,公民身份号码×××7016。被告李美兰,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临江,公民身份号码×××7069。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兴公司)、佛山市杨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阳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仕丰公司)、李月容、黄茂实、劳丽妍、许雁琳、李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彭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2014年2月8日,铜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小企成字第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见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见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32%(系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罚息固定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见合同第四条);还本计划为按月付息,从第七个月开始每月还本3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一次还清(见合同第七条)。(2)2014年2月8日,铜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小企成字第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见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见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32%(系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罚息固定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见合同第四条);还本计划为按月付息,从第七个月开始每月还本3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一次还清(见合同第七条)。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上述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见合同第十条);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见合同第十一条)。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茂实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茂实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环市路豪景花园27号、32号、34号、35号商铺为被告铜兴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限额为13872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2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阳公司、汉仕丰公司、黄茂实、李月容、许雁琳、李美兰、劳丽妍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45、146、147、148、149、15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杨阳公司、汉仕丰公司、黄茂实、李月容、许雁琳、李美兰、劳丽妍为铜兴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见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见保证合同第三条),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铜兴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三、违约被告铜兴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借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铜兴公司到期未足额还本付息,被告铜兴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约,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铜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158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其他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追收本案债务,按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收费共计350000元。五、理由综上,被告铜兴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对被告黄茂实提供的房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阳公司、被告汉仕丰公司、被告李月容、被告黄茂实、被告劳丽妍、被告许雁琳、被告李美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3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158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0元;3、原告对被告黄茂实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西区环市路豪景花园27号、32号、34号、35号商铺,就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38729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佛山市杨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被告李月容、被告黄茂实、被告劳丽妍、被告许雁琳、被告李美兰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八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八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①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②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二:被告黄茂实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环市路豪景花园27号、32号、34号、35号四处不动产的他项权证证书号码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3601号、第0114003590号、第0114003600号、第0114003597号。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诉讼、执行阶段中的全部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约定为350000元,其中基础收费8000元。另查明四:本案三笔贷款即第一笔500万贷款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第二笔500万贷款于2015年3月6日到期、第三笔1000万贷款于2015年3月9日到期。被告铜兴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未归还本案三笔借款的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亦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起诉后,被告铜兴公司未归还三笔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8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79842.20元(其中2014年小企成字第3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9917.24元;2014年小企成字第4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30万,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9924.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铜兴公司得到贷款后应每月20日归还当期利息,而其自2015年2月21日起就未按期归还当期利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且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3月6日、3月9日到期后其仍未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费用的金额,该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茂实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环市路豪景花园27号、32号、34号、35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1387290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被告铜兴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3872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本案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七组保证人,即杨阳公司、汉仕丰公司、黄茂实、李月容、许雁琳、李美兰、劳丽妍,七者均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3000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人被告铜兴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上述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债务分别在各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8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79842.20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98%计算;对应的利息、罚息按对应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黄茂实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环市路豪景花园27号、32号、34号、35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3872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杨阳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月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黄茂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劳丽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许雁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李美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069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杨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李月容、黄茂实、劳丽妍、许雁琳、李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