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73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栋1005室。负责人谭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龙,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经理。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佳路18号236室。法定代表人李雨。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通公司)与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月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违背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交租。截止至2015年4月,被告尚拖欠租金2200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1100元,随时间推移,滞纳金应每月增加。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22000元,滞纳金1100元,合计为2310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之后的车辆租金按照55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滞纳金总额按照1100元计算,不再增加);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台。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一辆C41.6AT劲智汽车,车牌为粤B×××××,每期租价均为5500元,租赁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租赁结束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租期为24期;租金交付采用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条内,即当月11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为5500元。合同中“声明”部分还载明,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实际履行合同租金总额大于租赁车辆市场价值,则以车辆市场价值的20%为准),如有超出,超出范围所拟定的任何相关合约条款均无效。上述合同所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甲方权利和义务”部分载明,在发生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等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责任”部分载明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车辆销售协议》,鉴于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其车型为C41.6AT劲智、车牌为粤B×××××的汽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诺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等),被告实现前述承诺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25000元销售给被告,如被告未实现前述承诺,即承租方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支付保证金25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实现前述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同日,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5000元以及首期租车费55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其余租金虽经原告催要未再支付,所租赁车辆亦未返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所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车辆销售协议》、POS签购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付了车辆,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亦未交还车辆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偿还租金、返还所租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中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保证金25000元,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故原告在未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又另行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汽车租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二、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三、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号牌号码为粤B×××××的汽车一辆。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上海雨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