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丽琴与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琴,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琴,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琴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庞军、张磊,被上诉人金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张丽琴与金诺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金诺房地产公司拆除了张丽琴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南路三友小区建筑面积58.1平方米的133号房屋,为张丽琴回迁安置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绿树景苑1栋2单元2楼中户的回迁房屋一套。2008年6月21日,金诺房地产公司给张丽琴出具《绿树景苑房屋回迁证》。由于该地段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丽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金诺房地产公司为张丽琴办理鄂尔多斯西街绿树景苑1栋2单元2层中户房屋产权证;二、诉讼费用由金诺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丽琴回迁安置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绿树景苑1栋2单元2楼中户的回迁房屋一套属实。由于该地段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张丽琴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张丽琴负担50元,退还张丽琴50元。张丽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金诺房地产公司在实施拆迁前就应取得相关手续,而自从2010年回迁至今已五年时间,绿树景苑小区项目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未成就的原因,是由于金诺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第二,回迁房虽然不完全与商品房一样,但开发商也应当为回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了金诺房地产公司从房屋交付之日起将近五年未给张丽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却仍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未成就,驳回张丽琴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张丽琴的诉讼请求后,张丽琴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此起诉,一审判决剥夺了张丽琴再次起诉的权利。张丽琴只能等到所谓的“条件”成就后,依靠金诺房地产主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丽琴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丽琴承担。金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绿树景苑住宅小区是玉泉区旧城区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先行建设,后补相关手续,所以造成未给该小区全体住户办理房产证。目前金诺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相关资料已经递交等待办理。待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即可为绿树景苑住宅小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丽琴诉请金诺房地产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的主张是否能实现。针对争议焦点,首先,棚户区改造是政府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保障危旧住房住户居住安全的一项社会公益工程。因棚户区房屋普遍空间狭小、建筑年代久远,时刻存在着安全隐患,因此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时间上具有紧急性和临时性的特征。玉泉区政府2008年开始进行诉争房屋地块上的原房屋拆迁改造,是出于公共利益及保障公民住房安全的考量。在本案中,玉泉区政府同意金诺房地产公司先拆迁、建设,再补办相关手续,是政府基于社会公益需要而做出的行为。金诺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简单把责任归于金诺房地产公司。其次,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08年6月21日金诺房地产公司为张丽琴颁发的编号为“240”的《绿树景苑房屋回迁证》,均未对“办理房屋产权”的具体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于张丽琴而言,《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绿树景苑房屋回迁证》仅是对于回迁资格的证明,而并非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凭证。目前,金诺房地产公司正在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做准备。在金诺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判令其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关于张丽琴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剥夺了其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成就之时,可再次就该请求起诉。综上,张丽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