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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宝库诉纪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丁宝库,男。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殿忠,男,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丁宝库诉被告纪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级殿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宝库诉称:2014年2月4日,纪殿忠在丁宝库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纪殿忠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和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纪殿忠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元,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纪殿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纪殿忠向丁宝库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纪殿忠偿还了2015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未偿还。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本金1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为6328.87元(其中:从2015年2月5日至2月28日为1767.45元(12万元×5.6%÷365天×24天×4倍),从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4280元(12万元×5.35%÷12个月×2个月×4倍),从2015年5月1日至5月4日为281.42元(12万元×5.35%÷365天×4天×4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丁宝库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丁宝库与纪殿忠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纪殿忠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丁宝库提出的返还借款及相应时间段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宝库与纪殿忠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丁宝库主张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殿忠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丁宝库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328.87元,本息合计126328.87元;2015年5月5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纪殿忠负担2828元,由原告丁宝库负担20元;财产保全费180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纪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