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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赖慧玲与杨明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杨某某,廖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兰炼退休工人,住兰州市西固区。第三人廖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中原油田退休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娟、人民陪审员张行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青青担任记录。原告赖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西固区福源小镇9号楼1单元201室住房是第三人廖某某卖给原告的,房子产权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家中有事,经济拮据,付不起全额房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委托书,特授权第三人廖某某全权办理房产事宜。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人廖某某遇见杨某某,他同意要购买此处房产,经过和廖某某双方协商,以总金额280000元成交,并先付房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没有装修好的情况下就搬进了房子,然后一概不提房款的事,原告的委托人多次上门催交,都不予理睬,在原告协助办理时也不开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付清剩余房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拖欠的房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廖某某把该房屋以260000万卖给原告;3、个人房屋委托书一份,证明赖某某委托廖某某对外出售房屋;4、房屋安置确认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补偿给廖某某的拆迁安置房;5、申请一份,证明房屋不是廖某某赠予原告的,申请只是用来更名的;6、福园小镇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退了以后没更名,所以上面还写的是原告的名字;7、装修预算一份,证明关于房屋装修原告付了10000元的定金;8、收据一份,证明廖某某将房屋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已付120000元房款,还有160000元余款未付。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表示被告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3、4、5、6、7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条是被告本人写的,但付给廖某某的钱不是120000元,陆续一共付了155000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赖某某,当时买房都是和廖某某协商的。在决定买位于西固区福源小镇9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子后,被告在十天内先给了廖某某100000元,之后又断断续续又给廖某某付了一部分房款,廖某某给被告打了十五万多的收条。直到廖某某给被告房子的煤气卡的时候,被告看到卡后面写的是赖某某的名字,经过询问,廖某某才告诉被告房子之前是卖给赖某某的,后来又卖给我。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因为这个房子,廖某某和他的儿子还打了被告。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给赖某某交过房款,也没有跟她有其他接触,也从来没有见过廖某某和赖某某之间签订的委托买卖房屋的委托书。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辩称:西固区福源小镇9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子刚开始是第三人的拆迁安置房,赖某某说要买房子,我们一起到村上更了名,把房子260000万卖给了她。后来她家里有事不要房子了,她把房子退给我,之前一共付了150000元房款,第三人给她退了70000元,剩下的给她打了欠条。后来第三人又把房子卖给了杨某某,杨某某10天内给了第三人大概110000元,后来又给了一部分钱,总共付给第三人155000元房款。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复印件四页,证明第三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6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结合庭审过程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虽认为不认识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身份证为公安机关核发的对本人身份起证明作用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虽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经法庭调查核实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法说清签订时间,并当庭承认之前二人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是为了向被告索要房款才补签的,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5、6、7、8份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该五份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五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但并不影响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提交的一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源小镇9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系第三人廖某某的拆迁安置房。2014年10月,经廖某某与原告赖某某口头协商,廖某某以26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赖某某,赖某某先向廖某某支付房款150000元。为了将来房屋产权能直接办理到赖某某名下,二人到西固村村委会及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填写申请,办理了更名手续,并在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进行更名。后赖某某因家中有事,且了解到该房屋没有产权,故向廖某某提出退房,由廖某某返还其已支付的150000元房款,廖某某同意退房,但无法一次性退还房款,在向赖某某退还了六万元房款后,二人商量由廖某某将该房屋再次卖掉,卖出后廖某某将赖某某剩余的房款还清,并由廖某某向赖某某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廖某某又将该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在付了155000元房款后再未支付剩余房款,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位于西固区福源小镇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系第三人廖某某拆迁安置房。第三人廖某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赖某某后,虽将该房屋在西固区四季青四季青街道及西固村村委会进行了更名,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装修预算上也登记的是原告姓名,但经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事实上原告赖某某已将该房屋退还给第三人廖某某,廖某某也将其中一部分房款退还给原告,之后第三人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杨某某,只是还未能将原告的姓名予以变更。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想要第三人廖某某尽快退还欠其的100000元剩余房款,而本案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赖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伟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甄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