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红专与颜评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专,颜评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林红专,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林一鸣,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评贵,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红专与被告颜评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专的委托代理人林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评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专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并长期合作放贷,被告自2012年元月7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贷以农历新年为界采取一年一结的方式结算,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2014年的借款33笔共计71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颜评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2日间分3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5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如下:2014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32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5000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15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4日借款150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3日借款76000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5000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款78000元;2014年9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7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74000元;2014年11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18000元;2015年2月2日借款2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33份借条(借据),并在借条(借据)的“借款人”后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款,并将借条(借据)交给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33份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颜评贵分33次向原告林红专借款共计7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33份借条(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1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33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评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评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红专借款7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颜评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