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梓旭与李光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旭,李光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梓旭。法定代理人王运峰,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梓旭父亲。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磊。委托代理人李海士,男。系被告李光磊父亲。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梓旭诉被告李光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梓旭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旭的法定代理人王运峰、委托代理人郭占成、被告李光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士、马永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旭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李光磊驾驶豫ELW2**号面包车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西门内由西往东的小区道路上将原告撞到并压制车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并随即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腹部闭合伤、腹膜后血肿。经安阳市法医部门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已经对该案件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立案调查,侵权人李光磊在逃,已被网上通缉。侵权车辆豫ELW2**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光磊赔偿原告损失205623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磊辩称,原告王梓旭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事发时雨下得很大,李光磊开车行至曙光小区西门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突然跑到车前,李光磊根本来不及刹车,将原告撞到,这时原告父亲才从路的北侧过来。李光磊和原告父亲急忙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李光磊给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年仅6岁没有工作和收入,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当有正式发票,且应当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1000元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没有进行公告,不存在公告费。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同意被告李光磊的意见,本案是意外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条例,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李光磊的行为造成,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评定系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平的原则,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法律依据。误工费、伤残抚慰金不予支持。请法院核实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西门内的大道上被告李光磊驾驶车牌号为ELW2**的面包车将正在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梓旭撞到并压至车底。原告王梓旭于2014年9月16日15时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花去门诊费1334.89元,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检查治疗17天,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腹膜后血肿。支出医疗费11744.49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费共计13079.38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王梓旭出院后在恢复治疗过程中花去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375.9元。原告王梓旭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该案在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调解时,由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梓旭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梓旭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邮递费30元,公告费262.6元。另查明,原告王梓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光磊驾驶的ELW235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18时0分起至2015年8月25日18时0分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照片、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光磊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没有减速行驶或避让,并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光磊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时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同行的父亲未尽到足够监护责任,对原告受伤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李光磊对此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磊按照8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原告治疗费共计13455.28元,原告提供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375.9元,原告主张3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明确意见,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30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0天,计234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5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计6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本院确定为270元。鉴定费700元、邮递费30元、公告费262.6元,均是本案实际发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重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是受害人因治疗而误工产生的费用。原告年幼,尚未工作,不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7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5.9元,被告8514.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6392.9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7878.8元。偿付被告李光磊垫付的医疗费8514.1元。由被告李光磊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剩余医疗费3455.28元、鉴定费700元、邮递费30元、公告费262.6元,共计4447.88元,由被告李光磊负担80%,计3558.30元。原告王梓旭负担20%,计889.58元。由于被告李光磊已经垫付了4565.28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李光磊100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梓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878.8元。二、驳回原告王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王梓旭负担3150元,被告李光磊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