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江某某,女,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龙场乡。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龙场乡。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琼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恋爱半年,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2011年10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2012年1月20日双方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在外省打工,因家务琐事夫妻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原、被告从外省打工回来后在家居住,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经常吵闹、打架,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5月双方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吵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当时原告向城关镇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30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再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已毫无意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完全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我为了家庭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但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在原告身上发现伤痕,后经派出所调处当时就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并且我经常打钱给原告开销,今年6月份原告还叫我打了钱给她的,足以说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6月9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记录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户口册,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2、4无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证明目的有意见,其辩解未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双方吵闹,并且原告也无伤情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辩解有理,因派出所也未认定系家庭暴力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从外打工回家后,按当地习俗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因素又各自外出打工。2014年6月3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向原告打了两耳光,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调处被告当场向原告道歉后双方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多次向原告打钱贴补家用,2015年6月份被告打钱给原告,原告对此也认可。2015年7月30日,被告回家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之前,原告在外面打工时于2008年认识名叫高某某的男子并与其同居生活,2009年原告与高某某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之后,原告与高某某多年无联系。其女孩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外打工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均有共同长久生活的愿望。双方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打工,因此聚少离多、交流有限,为琐事产生分歧由此发生矛盾导致吵闹,也属正常现象。原告虽与被告吵闹后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但已被当场调和。双方吵闹导致原告用报案方式化解矛盾,属被告对家庭关系处理欠妥,应引以为戒。近期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感情虽有淡化,但其间被告还多次打钱给原告贴补家用,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还能继续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家庭着想,相互理解和支持,以诚相待、相互尊重,彼此是可以升华夫妻感情并能共同经营一个幸福家庭。据此,为了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金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