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罗某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罗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9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代表人卢林乾,该行行长。被告罗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以下简称织金邮储银行)与被告罗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邮储银行代表人卢林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织金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罗义以经营啤酒,桶装水缺少资金为由,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房产(房产证号:织房权证珠藏镇字第XXXXX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我行申请贷款120000元,我行同意后,于2011年5月12日与被告罗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织房XX镇他字第TXXXXXX号),合同规定由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之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被告借款后,按月偿还了我行借款本息至2012年6月18日,其又向我行借款21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罗义累计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9745。61元,尚欠我行借款本金71254.39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至今的利息。由于被告罗义不按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被告罗义如数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71254.39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义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织金邮储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书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我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4.1万元后,被告已偿还69745.61元及利息,尚欠71254.39元及利息的事实。3、书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义用其房屋给原告作借款抵押的事实。4、书证:银行个人贷款借据2份、个人贷款单1份、罗义的还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4.1万元及被告罗义还款情况的事实。5、书证:贷款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罗义未作答辩。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质证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具有合法资格。2011年5月5日,被告罗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房产(房产证号:织房权证XX镇字第XXXXXX**号)给原告作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5月12日与被告罗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借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即年利率为8.64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发放额度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罗义借款后,逐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2年6月18日,其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罗义累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9745.61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254.39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出借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254.39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年利率8.645%计算)。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罗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雄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张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