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唐帅,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AUS7**的奥迪轿车搭乘五人,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出发,往九龙坡区龙腾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直港大道和九滨路交界处时王飞下车。后刘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龙腾大道施凯加气站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渝AQP9**的皮卡车发生追尾,致皮卡车内乘客熊宗奇、石庆凡、施后超轻微伤。案发后,路经此地的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民警徐某某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控制住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刘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熊宗奇、石庆凡、施后超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熊宗奇、石庆凡、施后超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苏宁电器附近,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嫌疑人韦某某、秦某、唐某某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立功表现,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