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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起明、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康城花园项目部、李先伟、汪海鸥、周因松、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牛起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康城花园项目部,李先伟,汪海鸥,周因松,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负责人,王广会,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森、刁奕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牛起明(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职务经理。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康城花园项目部,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负责人李遵义,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李先伟,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汪海鸥,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审被告周因松,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局局长。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起明、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康城花园项目部、李先伟、汪海鸥、周因松、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起明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38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补正裁定。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刁奕挺,被上诉人牛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高?,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康城花园项目部、李先伟、汪海鸥、周因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8日上午,原告在梁园区康城花园20号楼地下室施工时摔伤,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29835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儿子牛浩然2012年10月11日出生,女儿牛依萍201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和家人自2012年12月30日至今,在柘城县承德家园小区租房居住。被告周因松为原告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经查,梁园区康城花园20号楼是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楼进行建设。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残疾责任保障金额,每人20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每人2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应先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298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10元/天×57天=570元,护理费50元/天×57天=285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12月×3月=5110.6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牛浩然(14821.98元/年×16年10个月×30%)÷2=37425.5元;(14821.98元/年×15年4个月×30%)÷2=34090.56元,以上共计254579.8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254579.89元×80%+10000元=213663.91元,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0000元-100元=19000元;意外残疾险167771.91元。剩余医疗费108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892元(21115元×80%+10000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支付28000元医疗费,不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起明186771.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4500元,原告承担2500元。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原审其他被告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案件适格被告且上诉人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赔付比例进行赔付,根据2014年1月1日新下发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赔付数额应为20万(伤残限额)×30%=6万元。上诉人支付保险赔款6万元后,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他适格被告请求。对于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已从安信公司处得到28000元的医疗费,上诉人无需再对被上诉人就医疗费用重复赔付。诉讼费用应当由对造成被上诉人牛起明残疾存在过错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被上诉人牛起明称,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保险单显示的保险人名称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而非“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给付比例表,保险人应该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该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果,上诉人引用的《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非法院判决依据,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期间不应采信。上诉人所认为的无需再对被上诉人就医疗费用重复赔付无依据。一审判决理赔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人承担。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康城花园项目部、李先伟、汪海鸥、周因松同被上诉人牛起明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7671.9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保发(2014)368号《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通知》,证明2014年9月5日更名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为被上诉人牛起明投保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各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已提交其公司生保发(2014)368号《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通知》证明2014年9月5日更名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当事人无证据推翻上诉人所证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名称变更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关于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身故”、“意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三部分,上诉人主张因牛起明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是八级伤残,其伤情并不包含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比例表属于上诉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无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出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外的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的比例表对残疾程度赔偿范围约定过于狭窄,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得适用该条款免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免除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已有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是格式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向牛起明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就是被保险人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也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预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诉讼费用,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给被保险人,实际上规避了部分应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该保险人免除诉讼费用的条款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