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逊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与被告王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王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杨利,男,汉族,工人,高中文化。被告王全东,男,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原告杨利因与被告王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被告王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在搞工程时,多次向原告借钱,2008年4月1日借款150000.00元,4月3日借款250000.00元,4月14日借款50000.00元,合计本金450000.00元。被告已于2009年8月31日偿还了全部本金,但是该款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具体详见(2013)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利息另行结算。因为被告为借款之事发生诉讼,判决执行刚完毕不久,所以,原告才来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80000.00元,即2008年4月3日250000.00,2008年4月1日150000.00元,2008年4月14日50000.00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利息该还的已经还完了,原告起诉的80000.00元利息我已经还清了。我这里有利息的收据复印件,法庭可以看一下,我已经还清了原告起诉的80000.00元钱,我就不应该再偿还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3年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一页原告诉称中“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证明150000.00元钱与这450000.00元钱是一起借给被告的,150000.00元中约定了1分的利息,也就推定这45万元也是按照1分利息计算的。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月4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收据中体现的40000.00元就是原告收取的利息。2、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收款8000.00元的收据原件,2008年11月23日收款70000.00元的收据原件,收款人是杨利,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利息,出具收条。本院调取的(2015)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卷宗,该卷宗第15、16、17、18页为本案原告所列明的借款数额的欠据、还款收据原件,即2008年4月14日50000.00元、2008年4月3日250000.00元、2008年4月1日150000.00元欠据,2009年8月31日原告收款450000.00元收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利息已还清。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6日发生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文中第5页倒数第9行所写“利息另行结算”,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000.00元利息,故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4日40000.00元收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以前借款后还款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08年2月4日,而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均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以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8000.00元收据原件、2008年11月23日70000.00元的收据原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这字是其本人签的,但这8000元和7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有可能是被告找原告从朋友手里借的钱。上述证据中体现的数额总合为780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450000.00元是分不同的时间发生的,通过庭审可知,当时原、被告约定了不同的利息,最高为月利率15‰,最后才确定月利率为10‰,因此在2008年11月18日、23日如果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数是78000.00元,则利率远远高于双方的最高约定,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由此可以推断,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2015)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卷宗中的欠据及收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即2008年4月1日借款150000.00元,4月3日借款250000.00元,4月14日借款50000.00元,合计本金45000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偿还45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利息,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80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于2009年8月31日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是附随本金而存在的,本金偿还后近六年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尚欠原告80000.00元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杨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卜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