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兴东与尹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东,尹世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兴东,农民。被告:尹世成,农民。原告王兴东与被告尹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东、被告尹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东诉称,被告尹世成从事贩牛生意,2015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生牛一头,但一直未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生牛欠款13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世成辩称,我从事生牛买卖生意,2015年4月中旬通过经纪人崔某购买了原告王兴东生牛一头,价格为14000元。付给原告500元定金后,我便将牛牵走了。因为之前崔某还欠我牛款,我便和崔某约定由他代我支付牛款余款13500元给原告。当时原告也在场,他也同意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世成从事生牛买卖生意,2015年农历4月24日被告通过经纪人崔某向原告王兴东购买生牛一头,约定生牛价格为14000元,付款期限为10天,定金为500元。被告在支付定金500元后,将牛牵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余额135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崔某证言、欠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世成向原告王兴东购买生牛一头,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尹世成在牵走生牛后未按约定支付生牛欠款余额,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王兴东要求被告尹世成偿还生牛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欠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能偿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买牛欠款三方协议由第三人代为偿还,第三人、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兴东生牛欠款1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尹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翟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