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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肖某某,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草率结婚,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至南康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原南康市人民法院(2013)康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曹 光人民陪审员 饶州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