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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金亚先与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靳兴华、李君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金亚先。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37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靳兴华。被告李君通。原告金亚先与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靳兴华、李君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销售木材、建筑模板合同》,由靳兴华、李君通经办,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在出具送货单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未付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地为酒泉市肃州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木方、木胶板等货物,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600683元三被告互相推拖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683元、违约金1802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金亚先起诉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靳兴华、李君通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分别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37号、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城镇新城村8组南侧嘉峪关市苗圃,但本院根据上述地址无法找到三被告。因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亚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8元,退付原告金亚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