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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奥圣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福青与被申请人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奥圣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福青,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福青,男,汉族,1977年4月5日生,南京奥圣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美华,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南京奥圣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圣公司)、张福青因与被申请人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圣公司、张福青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许美华与张福青系情人关系,5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分手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对张福青与许美华的记账日志认定也是错误的。双方对于对方的记账日志都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许美华的记账日志记载的借款数额,断定张福青借许美华50万元是真实借贷关系,显然错误。3、张福青与奥圣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张福青与奥圣公司各借许美华多少钱,而是判令张福青与奥圣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许美华仅提供了一张借据和自己记录的记账日志,没有提供资金的转账和交易记录,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这50万元实际是张福青与许美华的分手费,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许美华提交意见称:其在南京房屋防水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有十年之久,其名下有房产、车等,还有两百多万元的工程欠款,其有实力借钱给申请人。张福青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涉案50万元借款系分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止,张福青借其70万元的借款,7月10日张福青还给其20万元。现张福青共计欠其50万元。本院审查过程中,奥圣公司、张福青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5年5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2013年2月8日,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人民政府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2月4日奥圣公司发放工资的借款是从永阳镇政府和和凤镇政府借来的,不是从许美华处借来的。第二组证据,包括许美华记录的黑色记账本的第一页,奥圣公司2013年2月7日-8月5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以及张福青本人溧水农商行银行卡2013年3月21日-6月14日往来明细一份,许美华从张福青溧水农商行银行卡中取款的凭条。该组证据证明:1、2013年4月28日许美华从张福青的账户上取走了钱,说明许美华在2013年3月前就已在奥圣公司记账;2、许美华对奥圣公司及张福青有控制权,许美华可以使用张福青的银行卡;3、许美华从奥圣公司或张福青那拿了钱又借给张福青用,并非许美华自己拿钱借给张福青。第三组证据,2012年1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奥圣公司在溧水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许美华自2013年9月2日,将奥圣公司200万元左右转账到张福青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使用,与许美华的黑色记账本相互对应。许美华2013年9月2日到2014年3月27日,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转走公司1279000元,这120多万元奥圣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这三组证据是为了证明许美华在2013年3月已经进入奥圣公司,并由许美华将奥圣公司的钱转账给张福青,用于奥圣公司或者张福青个人使用。许美华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阳镇政府和和凤镇政府向奥圣公司出借的20万元与其借给张福青的现金20万元是两回事。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黑色记账本上有他人书写的字迹。对于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许美华亦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湾子口支行调取的尾数为7313的农行卡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14日交易记录二页,用以证明部分记账日志上借给张福青的钱是从卡上取出,以现金形式交给张福青的,包括2013年2月4日提取20万元现金借给张福青支付工人工资。对申请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供的三组证据,被申请人许美华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二、三组证据中从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加盖有相关银行印章,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黑色记账本首页,许美华认可有其书写的笔迹,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黑色记账本首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许美华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上亦加盖有相关银行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2013年2月4日申请人未向许美华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系向永阳镇政府和和凤镇政府借取,后在审查中又陈述只向许美华借了10万元,为此,提交第一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许美华的记账日志系事后伪造。但许美华2013年2月4日借给奥圣公司20万元,不仅有奥圣公司开具的收据,审查中又提供了农行卡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上明确记载2013年2月4日取现20.4万元,故本院认为,许美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2月4日借款20万元给奥圣公司,且该借款事实与许美华的记账日志相对应。申请人认为加盖有奥圣公司印章的收据系许美华私自开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奥圣公司提供第二、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许美华自2013年3月即进入奥圣公司,对奥圣公司和张福青有控制权,存在拿奥圣公司和张福青的钱再借给张福青的情形。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奥圣公司和张福青有部分款项与许美华有关,不能证明许美华借给奥圣公司和张福青的钱系由奥圣公司或张福青提供,张福青本人的记账日志也表明其向许美华借款达50余万元,用于公司和个人开销。故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奥圣公司与张福青系两个独立主体,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奥圣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张福青和赵菊花,张福青与赵菊花系夫妻。张福青与许美华的记账日志均显示许美华的借款大部分用于公司,也有部分为张福青个人所用,一审法院基于张福青的双重身份,将50万元债务认定为奥圣公司和张福青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张福青20**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的记账日志,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据此判令奥圣公司和张福青共同支付许美华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50万元系分手费,法院不应当保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奥圣公司和张福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奥圣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和张福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戴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