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与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231号1-9层。负责人杨明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连隆,该行员工。被告黄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贵阳市分行)诉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连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黄某为了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V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在原告行办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2010111107476656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42万元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年利率为7.0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止),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黄某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未按月等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黄某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3034.85元及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利、罚息为27930.23元),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黄某不按期履行,原告就变、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V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编号为编号为520101111074766566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42万元的贷款用于购置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V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贷款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但被告黄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就未再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3034.85元,利、罚息27930.2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借款,但被告黄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在原、被告借款期限内累计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少全偿还借款本金343034.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争的被告抵押房产上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证,但未办理他项权证证,原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诉请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3034.85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27930.23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嶷第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