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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红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笃红,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与本村村民吕某甲在吕某甲的羊圈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告人吕某某和吕某甲均受伤。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再次来到羊圈跟前找吕某甲理论昨日打架的事情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撕打,致吕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和吕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吕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000元,双方相互谅解。2015年4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妻子邵某某与吕某甲妻子李某某因琐事在吕某甲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将吕某甲眼部打伤,吕某甲持铁锨将被告人吕某某头部、右前臂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被致头皮创累计长度为7cm,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吕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杨笃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且有自首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与本村村民吕某甲在吕某甲的羊圈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告人吕某某和吕某甲均受伤。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再次来到羊圈跟前找吕某甲理论昨日打架的事情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撕打,致吕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和吕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吕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000元,双方相互谅解。2015年4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妻子邵某某与吕某甲妻子李某某因琐事在吕某甲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将吕某甲眼部打伤,吕某甲持铁锨将被告人吕某某头部、右前臂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被致头皮创累计长度为7cm,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吕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永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吕某甲报警称吕某某醉酒后在其羊圈闹事,并将其及妻子殴打,遂予以立案受理的事实。永济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8日,吕某某自己主动到卿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吕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我在本村东南角盖羊圈,吕某某醉酒后跑到我跟前,骂我为什么不将果棚西边的那堆砖挪开,我解释说现正盖羊圈,这两天砖就用完了,但他不听,骂着就捡起地上一块砖朝我砸来,我闪身躲开,他用拳头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见他喝酒,就叫他儿媳杨某把他拉走。但吕某某不听,又冲到跟前打我,我就还手了,将其打倒后,王某某路过,将他拉走。吕某某站在他水果收购店前一直骂。之后我妻子下班回来,吕某某又开始骂我和妻子,十分难听。骂着他又走到我羊圈跟前,和我妻子闹起来,我妻子和他撕扯了几下,我不愿再纠缠,就报警了。2014年5月份,吕某某在我家东边盖起一家水果收购店,当时我家厕所和一堆砖在该店西边放着,他想让我把砖和厕所挪了,我本来要挪,但他未经我同意私自将厕所推了,因此我两家产生矛盾,今天吕某某醉酒故意来闹事。2014年10月17日6时许,我一人在羊圈前割草,吕某某不知什么时候跑到我身后,张口就骂,我回头看时,他用铁锨打在我头部,紧接着又到我头上打了一棍,打完后就回到他水果收购店。我休息了一会勉强站起往家走,快到家时碰见吕志业,将我带到卿头医院救治。10月16日打架时只有吕某某儿媳在场,10月17日只有我和吕某某在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吕某甲是我丈夫。2014年10月16日下午6时,我下班回地里准备帮丈夫盖羊圈,后见丈夫右眼肿的厉害,就问怎么回事。吕某某听见我说话,就开始骂我,说我被人强奸过,十分难听。我受不了,就和他吵了起来。他骂着就捡起土块打到我头顶上,后用拳头朝我额头上打了一拳。吕某某妻子及儿子见他打我,就过来将他拉走,后我丈夫就报了警。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6时,我正在地头带娃玩,听见我公公吕某某和谁吵架,到了公公的水果收购店,看见吕某甲和我公公扭打在一起。吕某甲将我公公压在地上打,我公公脸上都是血,我赶紧上去拉吕某甲,但拉不动,后王某某路过,和我一起把他拉开,吕某甲又到地上拿了一把铁锨要打,被我夺下,然后将我公公拉回水果店。不久吕某甲的妻子也过来,夫妻二人就在羊圈前骂,我公公又出去吵,这时我婆婆、丈夫也过来,将我公公拉回,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6时,我听说丈夫吕某某和吕某甲打架,就赶紧和儿子一起去水果收购店找吕某某,到后看见吕某某满脸是血,正在和吕某甲夫妻对骂,我和儿子赶紧去拉吕某某,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我去时双方已经打完了,吕某某满脸是血,吕某甲夫妻没受伤。打架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但我两家以前有些矛盾,互不来往。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17时,我路过吕某甲羊圈时,见吕某甲、吕某某在羊圈前打架,双方抱在一起互相撕扯,就赶紧上前将吕某某拉开,当时闻见吕某某一身酒味,就劝吕某某,见没事了准备走时,吕某某又跑到吕某甲羊圈前要打架,我赶紧又将吕某某拉开,吕某某儿媳也在劝他,可吕某某就是不听,后我就走了。当时我看见吕某某脸上有伤,没见吕某甲受伤。吕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7日早上,吕某某说手有伤要在我诊所包扎,并说刚才和吕某甲打了一架,吕某甲用镰刀将他手割伤,经简单包扎后吕某某就走了。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霍州市大张镇下乐坪村经营一家人和医院。吕某某具体看病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放射片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早上10时,当时还有一本地口音的中年男子陪其来的医院。当时,吕某某说他右腹部疼,并说腹部被撞了一下,检查后我发现他第九根肋骨骨折,开了些药他就走了。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和吕某某系表兄弟,2014年10月17(18)日,吕某某让我到霍州火车站接他,后见他脸上(青肿)、手上都是伤,才得知他和吕某甲打架了。第二天带着他到人和医院检查,拍片子后,医生说两根肋骨骨折,并将其手上伤口处理了一下,后吕某某在我家休养了一个月,我将其送回。吕某甲门诊病历,证明吕某甲受伤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案发现场图,证明案发时双方打架的具体位置。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经调解,由吕某某赔偿吕某甲医药费等损失27000元,双方互相谅解对方过错。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吕某甲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15、吕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中午,我在本村吕转过家喝酒,下午16时回到水果店,当时吕某甲正在盖房。因他家狗咬我家的鸡,我就往他跟前走,边走边骂,他也骂我,到跟前后他就开始打我,我俩互相撕扯在一起,当时我被吕某甲摔倒在地,正起身时,他突然用砖砸我右侧肋骨处,我站起来继续和他打,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吕某甲妻子不知从哪跑来一起打我,我也还手打他们。之后,王某某不知从哪路过,将我拉开,我们就没有再打。当时,我脸部、头部都受伤了,肋骨是10月18日到霍州医院拍片子才发现骨折,吕某甲脸部被我打得有几处红肿,他妻子未受伤。2014年10月17日6时多,我起床看见吕某甲在对面割草,就过去理论昨天打架的事,要他给我看病。吕某甲骂后就用镰刀将我手砍伤,我转身就跑。他用地上的砖块砸我,我也砸他,将他头部砸伤流血,他赶紧就跑,我就走了。我媳妇知道我俩又打架,就让我先到霍州亲戚家躲几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次、轻微伤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对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