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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铿锽贸易有限公司与吕玉珍、吕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铿锽贸易有限公司,吕玉珍,吕建明,刘党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江门市铿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邓儿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泉、梁美艳,均是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吕玉珍,女,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吕建明,男,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党红,女,住广东省翁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铿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锽公司)诉被告吕玉珍、吕建明、刘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邱启杰、审判员余玉卿、人民陪审员文秀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铿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珍、吕建明、刘党红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铿锽公司诉称: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多次通过案外人麦某某向被告吕玉珍供应燃油,送货单抬头虽然是鹤山市会德丰车队,但此单位不存在,有关送货单均由吕玉珍确认收货,累计总货款1563150元,其中有部分货款由麦某某出资,并由其自行向被告追讨,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欠款后,仍有9379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建明愿意帮助吕玉珍偿还欠款,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儿钊与吕建明对账,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货款9379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如发生任何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被告吕建明与被告刘党红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所欠燃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燃油款937900元及利息68000元(利息以937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4%计,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6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铿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燃油,累计总货款1563150元;证据3.《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吕建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儿钊签订《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货款937900元。另与麦某某签订协议,确认欠麦某某388450元;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麦某某代邓儿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及金额;证据5.《人口信息全项》一份,证明被告吕建明、刘党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玉珍、吕建明、刘党红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铿锽公司通过案外人麦某某先后多次向鹤山市会德丰车队(吕建明)供应燃油。由送货方麦某某与收货方吕玉珍签订三份《对账单》,对2014年2-3月、4月、5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共计货款156315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铿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儿钊(甲方)与吕建明(乙方)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一、2014年上半年甲方为乙方供应燃油,2014年7月1日双方曾确认总燃油款为937900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现期满后,乙方仍未偿还;二、鉴于乙方资金经济困难,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再给予乙方两个月的还款期,即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还所欠款项,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月2.4%计付;三、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最终文本,之前所签订任何文件、送货单作废,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麦某某也与吕建明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麦某某与吕建明之间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2日,麦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在本人与吕玉珍所签订的燃油送货单中,其中2014年3月25日燃油数量为20吨,金额为162000元;2014年3月30日燃油数量为15吨,金额为121500元;2014年4月9日燃油数量为20吨,金额为161000元;2014年4月16日燃油数量为20吨,金额为162000元;2014年4月22日燃油数量为20吨,金额为163000元;2014年5月11日燃油数量为20吨,金额为164000元;2014年5月26日燃油数量为20吨,金额为164000元,是应邓儿钊及吕玉珍的要求代邓儿钊送货,最后邓儿钊就该部分货款与吕玉珍的父亲吕建明亦作了结算。另查,据原告铿锽公司提供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刘党红的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姓名为吕建明。原告铿锽公司在庭审中认为鹤山会德丰车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该车队负责人是吕建明,不清楚该车队的投资人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铿锽公司与被告吕建明之间已经形成了供应燃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儿钊与吕建明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吕建明欠铿锽公司货款937900元的事实,故吕建明对上述货款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刘党红与吕建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吕建明、刘党红共同承担。对于吕玉珍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原告铿锽公司要求吕玉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主要基于吕玉珍是吕建明的女儿,并且涉案的货物由吕玉珍签收。但从原告铿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未能证实吕建明与吕玉珍的父女关系的事实。即使吕建明与吕玉珍父女关系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鹤山会德丰车队是由吕建明与吕玉珍共同经营,且原告铿锽公司也陈述该车队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而又称该车队的负责人是吕建明,之后又由原告铿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儿钊与吕建明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数额和还款日期等事宜,因此,本案原告铿锽公司的交易对象应是吕建明,并非吕玉珍。虽然吕玉珍在对账单上签收货物,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吕玉珍并非原告铿锽公司的交易对象,其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铿锽公司请求吕玉珍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铿锽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按照《协议书》关于“甲方同意再给予乙方两个月的还款期,即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还所欠款项,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月2.4%计付”的约定,该条款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吕建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铿锽公司有权要求吕建明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按照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基准贷款利率再30%-50%的上浮)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上限为2.8%(5.6%+5.6%×0.5/12月×4倍),本案中,原告铿锽公司请求依照月利率2.4%计算相关利息,没有超过以上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玉珍、吕建明、刘党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明、刘党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铿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月息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铿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建明、刘党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53元,由被告吕建明、刘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文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容丽萍林华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