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2月份,在明知牟某(已判刑)堆放在淄博市淄川区某镇某村南边王某某砂场的铁矿石系其非法开采所得的情况下,代为销售给刘某甲原生铁矿石232.78吨(含铁51.72%),并从中谋利。经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的232.78吨铁矿石价值人民币1094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2月份,在明知牟某(已判刑)堆放在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南边王继春砂场的铁矿石系牟某非法开采所得的情况下,代为销售给刘某甲原生铁矿石232.78吨(含铁51.72%),并从中谋利人民币1200元。经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的232.78吨铁矿石价值人民币10940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牟某证实其非法开采铁矿石以及孙某帮助其将其中开采出来的二百多吨铁矿石卖给博山一个姓刘的,并且其还给了孙某1000多元的好处费。证人刘某甲证实孙某帮助其联系购买铁矿石以及其不清楚铁矿石的来源。证人刘某乙证实在2014年2月11日其往博山刘某甲的厂里拉了两趟铁矿石,其他情况其不清楚。2、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系被传唤到案。库存材料明细帐、过磅单证实刘某甲购买牟某铁矿石的相关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孙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对牟某非法开采铁矿石存放地点的辨认,被告人孙某对牟某的辨认,被告人孙某对刘某甲的辨认,牟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232.78(吨)铁矿石的价值为人民币109407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