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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酒店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是鹿寨县鹿寨镇“和天下”饭店厨师。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下班时,看见二楼和谐包厢内还有二位客人因喝酒醉趴在桌边睡觉,潘某便走到桌边,将被害人覃某放在身旁的一个单肩包打开,将包内钱夹里的4000元现金盗走,然后逃离现场。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覃某发现自己的现金被盗后,遂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接警后,通过调查走访,发现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6月25日,鹿寨县公安局对潘某采取拘传措施,经审讯,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再查明,破案后,被告人潘某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光碟制作说明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潘某亲属主动代其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亲属还代其交纳罚金。被告人潘某亲属所作出的上述表现,应视为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