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再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与被张启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张启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再终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达阵广场*楼。负责人沈润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女,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启全,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启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昆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了张启全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启全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支付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642.50元。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是人民币186278.76元,因张启全应承担上述费用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30395.13元,故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支付张启全保险金人民币130395.13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称,经向昆明市国税局申请查询,张启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发票(发票代码153001113932,发票号码00932205,金额170260元)不真实,且为孤证,一审法院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张启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发票代码:153001113932,发票号码:00932205,经审查,该发票联复印件上填开的信息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代码:153001113932,发票号码:00932205存根联上填开信息不一致,即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存在瑕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姚永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