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扬中市长龙传动电气有限公司与齐功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长龙传动电气有限公司,齐功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扬中市长龙传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郭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功国,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扬中市长龙传动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功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中市长龙传动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扬中市长龙传动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扬中市长龙传动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8元,因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扬中市长龙传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 审 判员 唐晓芳人民 陪 审员 车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兼)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