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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胡贵与詹颖、詹劲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詹颖,詹劲涛,张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胡贵。委托代理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颖。被告詹劲涛。被告张曦。原告胡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詹颖、詹劲涛、张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颖、詹劲涛、张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詹颖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詹颖将其所有的位于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9栋905室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定金100000元,如卖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卖方还应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和交付给买方使用,被告张曦为卖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定金退付和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向被告詹劲涛支付定金100000元,此外,被告詹颖和詹劲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系詹劲涛代詹颖签订。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詹颖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三名被告连带返还定金200000元给原告;3、三名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4、三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5、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颖、詹劲涛、张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证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定金;证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证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詹颖、詹劲涛、张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詹颖、詹劲涛系夫妻,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詹颖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00000元购买被告詹颖所有位于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9栋905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并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尾款在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定金退付约定:如果卖方违约,卖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被告詹颖保证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和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适用定金法则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张曦自愿为本合同卖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卖方违约,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定金退付和买方实现权力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合同落款处“卖方”签字为:“詹颖,詹劲涛代签”,被告张曦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詹劲涛转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退还定金,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詹颖、詹劲涛系夫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婚后,被告詹劲涛代表被告詹颖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詹劲涛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詹颖、詹劲涛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在被告詹颖、詹劲涛婚姻存续期间,合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被告詹颖、詹劲涛应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100000元定金义务,被告詹颖、詹劲涛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詹颖、詹劲涛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詹颖、詹劲涛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该请求实为违约金性质,因被告詹颖、詹劲涛已承担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的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手房买卖合同》内虽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但买卖双方对此费用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卖方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交付使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卖方担保人即被告张曦在2014年10月3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张曦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贵与被告詹颖、詹劲涛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二、被告詹颖、詹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贵定金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贵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詹颖、詹劲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