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陈芳、陈秀云),女,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房县红塔镇塘溪沟村*组**号。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重婚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浦晓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浦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第一次与阮某登记结婚的名字是“陈秀云”,第二次与邢某登记结婚的名字是“王某甲”,与邢某离婚后第三次与杨某登记结婚的名字是“王某甲”,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就是以婚姻登记的姓名为婚姻主体,因其登记的身份不同,所以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重婚罪;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加之其社会危害性小,要求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房县军店镇滴水岩村村民陈芳随其母王某乙改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鸡鸣村并改名为王某甲,随后以“王某甲”的名字在当地进行户口登记领取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01年,王某乙改嫁至河南省南阳市邓县(现邓州市)构林镇贺营村,被告人王某甲以“陈秀云”的名字再次在河南省南阳市邓县登记户口并领取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11381198010056808)。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陈秀云”的身份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居民阮某在浙江登记结婚并将其户口迁至阮某一起,但婚后因感情不和两人长期分居。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随其母王某乙回到房县居住,并将自己的户口迁至房县军店镇下茅坪村。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与阮某离婚的情况下,以王某甲的身份和房县军店镇军马村村民邢某登记结婚并将户田迁至邢某名下,2013年8月27日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与阮某离婚的情况下,仍以王某甲的身份与房县红塔镇塘溪沟村村民杨某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杨某名下。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邢某向房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该局予以立案侦查。但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办理户籍情况时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该情况经开庭质证,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即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婚姻登记相关材料、婚姻信息、户籍信息、户籍核查情况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本院(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962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乙、左应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阮某、邢某、杨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且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因三次婚姻登记的姓名不同而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一种行为,所谓有配偶的人,是指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存续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在被他人举报后公安机关才予以立案,但其在被举报前已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重婚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运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