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银浪、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松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汪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同时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长期无法沟通。2012年由于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便带着孩子回到了贵州老家居住生活,从此双方分居两地。综上,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达到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或调解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汪某甲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身份关系。被告汪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基础是较好的,我们是打工相识自由恋爱。我们也没有长期分居的事实,只是因工作地不同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期间我也经常与原告联系,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另外我们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年8岁,孩子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身份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平时为人表现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男孩汪某甲,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小孩带至贵州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长期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相识恋爱至今近10年,且生育一子不满八周岁,小孩年纪尚小,需要父母亲的关爱。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原、被告双方仅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无其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由,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柳永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