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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外团结湖车站路边,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男,25岁)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已被收缴。起获移动电话机2部、核桃壳半个,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二部、核桃核半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