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晋玉不锈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晋玉不锈钢有限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304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北区A312号。法定代表人刘锡绰,该公司经理。被告无锡市晋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5070号。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被告刘锡绰,男,1976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6********,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号。被告胡玉秀,女,1978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8********,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文昌中路***号***室。被告黄玉明,男,1971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1********,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花园***号****室。被告刘洪义,男,1952年3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52********,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号。委托代理人刘锡绰,男,在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20-7-5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诉被告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升公司)、无锡市晋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玉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陈灿,被告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锡绰、被告刘锡绰、被告刘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刘锡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友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奥升公司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其对奥升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2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晋玉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分别与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晋玉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就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奥升公司的债务向其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25日,奥升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奥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农商行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其代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28373.33元。另其因本案起诉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追索债权并约定支出律师费52716元。现其请求判令:1、奥升公司偿还其向无锡农商行代偿的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本息2028373.33元并支付利息(以202837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2、奥升公司赔偿其违约金4万元;3、奥升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2718元;4、晋玉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对奥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升公司、刘锡绰、刘洪义共同辩称:其对创友公司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2013年上半年奥升公司应创友公司要求为无锡市聚仁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在无锡农商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后聚仁公司未归还该贷款。无锡农商行从奥升公司的账户上划去100万元,后奥升公司又向无锡农商行贷款案涉200万元。被告晋玉公司、胡玉秀、黄玉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奥升公司与创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载明:由创友公司为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申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200万元的额度内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奥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上述银行借款,且由创友公司代为清偿的,创友公司向奥升公司收取的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本次借款的原利率和创友公司代为清偿时利率两者比较高者执行;奥升公司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按借款金额的2%向创友公司支付违约金。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由奥升公司负担等。同日,晋玉公司与创友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因创友公司就奥升公司与创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无锡农商行提供担保,为保证创友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由晋玉公司就奥升公司的债务向创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创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奥升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或者委托担保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创友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晋玉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晋玉公司应保证在创友公司实际为奥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创友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中逾期利息计算至晋玉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等。同日,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分别与创友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因创友公司就奥升公司与创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无锡农商行提供担保,为保证创友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就奥升公司的债务向创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奥升公司应向创友公司交纳的担保费、创友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奥升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无论奥升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创友公司提供其他反担保,创友公司均有权首先要求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7月25日,无锡农商行与奥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6.72%。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无锡农商行向奥升公司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同日,无锡农商行与创友公司、刘锡绰、胡玉秀、奥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创友公司、刘锡绰、胡玉秀就奥升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无锡农商行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提存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无锡农商行向创友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1份,载明:无锡农商行于2014年7月25日与奥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其履行放贷义务,创友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无锡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7月25日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因奥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致函创友公司并要求创友公司归还奥升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月29日,创友公司代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2028373.33元,逾期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0.08%。另查明,创友公司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开炫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由创友公司向开炫所支付律师费52716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收到结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的代理费;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12%的代理费;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到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支付剩余40%的代理费。开炫所已向创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8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委托担保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4份、借款借据1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创友公司分别与奥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晋玉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奥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创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收到无锡农商行的书面通知后履行了清偿义务。创友公司代奥升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奥升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晋玉公司保证在创友公司实际为奥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创友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且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与创友公司约定无论奥升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创友公司提供其他反担保,创友公司均有权首先要求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对上述奥升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创友公司要求晋玉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对奥升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创友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0.08%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创友公司代偿款项的次日开始计算。关于创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创友公司与奥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奥升公司违约,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奥升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奥升公司对违约可能造成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是能够预见到的,现创友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52716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虽然发票金额仅为15815元,但剩余主张中的15814.8元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属于合理的损失,故应予认定。至于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40%即21086.4元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而该条件并不必然发生,故对于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奥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创友公司担保代偿款202837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奥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友公司违约金4万元。三、奥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31629.6元。四、晋玉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对奥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及奥升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晋玉公司、刘锡绰、胡玉秀、黄玉明、刘洪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奥升公司追偿。五、驳回创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29334.6元,由创友公司负担300元,由奥升公司负担29034.6元(创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9034.6元由奥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奥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友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