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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让,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海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3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15日被告借故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我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经充分了解后,于2012年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活在一起。2014年腊月原告妹妹和我发生纠纷,但原告与我还保持感情上的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相识,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沙发1套、茶几1张、鞋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电脑桌1张、电脑音响1套、万年历1个、茶具1套、毛毯1条、夏凉被1条、蚕丝被1条、四件套3套、三件套2套、太空被2条、毛巾被2条、褥子2条、保暖壶2个、空调罩1个、电视罩1个、门帘1个、沙发罩1套、果盘1个、枕巾2套、被子7床、十字绣、毛绒玩具。婚后原、被告借用被告父母电脑1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双方的争执如下:1、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2014年腊月因工作原因吵架后,被告停住娘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夫妻生活和谐。婚后原告虽在外地上班,但每天都通电话,原告并不想离婚。2014年腊月离开家是因为受到原告妹妹胁迫,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称,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88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见面礼5000元、结婚时给付1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3、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60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辩称,婚后第一年原告的收入交给其父母,第二年原告的收入用于流产花费;结婚时父母陪嫁有30000元、做生意时父母给10000元、做豆腐生意投资30000元,收入交给了原告父母。原告称做豆腐生意是原告父母投资的,双方仅投资3000元;4、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婚后学驾照借其父母4400元、看病花其父母3000元;5、原告称2014年3月8日送给被告玉手镯一个,花费7000元。被告称送手镯属实,但对价格不知情。庭审后,在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时,原告多次表示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同意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及被告父母的电脑。被告表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在2014年腊月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后均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在,不同意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经营豆腐生意共同投资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3000元,故该投资应按3000元分割,离婚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经营豆腐生意投资款1500元。同时,属于被告的陪嫁物及被告父母的电脑,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张婷婷陪嫁物:沙发1套、茶几1张、鞋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电脑桌1张、电脑音响1套、万年历1个、茶具1套、毛毯1条、夏凉被1条、蚕丝被1条、四件套3套、三件套2套、太空被2条、毛巾被2条、褥子2条、保暖壶2个、空调罩1个、电视罩1个、门帘1个、沙发罩1套、果盘1个、枕巾2套、被子7床、十字绣、毛绒玩具;返还借被告父母电脑1台。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张某某经营豆腐生意投资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