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原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管委会)、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元良村村民委员会、富平县城关镇元良村刘家组、蒙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元良村村民委员会,富平县城关镇元良村刘家组,蒙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原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元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主任。被告富平县城关镇元良村刘家组。负责人蒙某,任组长。被告蒙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斌,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原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管委会)、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元良村村民委员会、富平县城关镇元良村刘家组、蒙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原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元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某、被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家宏、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平县城关镇元良村刘家组及被告蒙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所有的1.57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但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费和安置费用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互相推诿,钱一直未落到实处,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告征地款91250元(其中征地款70650元、地表附着物款20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原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所告的东华街道办事处是行政机关,不是征地主体,不是款物的发放机关,原告的起诉对象不正确。2、土地管理法规定,各项补偿费是由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讨论制定方案,发放主体为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原告所述1.57亩的补偿款原告未领到是事实,但补偿款已被原告的家人孙翠侠及蒙东领走,该案实为家庭内部分配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元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元良村刘家组村民领导小组讨论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按照1995年5月20日刘家社土地调整到户表为准分配的。第三被告富平县城关镇元良村刘家组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四被告蒙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蒙某仅领取地表附着物款20600元,因该土地一直由蒙某耕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款91250元不能成立。2、被告元良村刘家组的征地分配方案是以1995年的土地调整到户表为准发放的,以此标准,蒙某某(被告蒙某的父亲,2010年去世)户共6亩地,含涉案土地。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村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小组讨论决定,按照讨论决定来分配,本案中原告所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地表附着物款,经城关镇元良村刘家组村民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按照1995年的的土地调整到户表为准发放,是集体自治的意见,且征收补偿费70650元已被蒙某某(已去世)之妻孙某某领取,地表附着物金额20600元已被蒙某某之子蒙某领取,原告所诉四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原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管委会)、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元良村村民委员会、富平县城关镇元良村刘家组、蒙某的起诉。诉讼费2110元退回原告冯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华审 判 员 李先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立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