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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蔡世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世文,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龙南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世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世文及其辩护人赖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蔡世文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申领了一张户名为蔡世文、卡号为62×××15、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持该卡透支19399.72元用于消费,后在银行多次发出催收透支款通知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本息,至2014年11月25日,其未还信用卡账户本息共计45599.84元。被告人蔡世文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蔡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世文在案发后已经归还透支的本息46000元并得到中国工商银行龙南支行的谅解,没有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蔡世文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南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15、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蔡世文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也曾经归还过部分透支款项。但截止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仍欠透支款本息19399.72元,且在银行多次发出催收透支款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人蔡世文没有再归还透支款;被告人此后还更换了手机号码,且没有将新的电话号码告知发卡银行。至2014年11月25日,其未还信用卡账户本金及单息共计45599.84元。2014年12月5日,龙南县公安局将本案立案。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蔡世文已归还透支款本息46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龙南支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但保留其对被告人所欠复利、滞纳金等款项的追偿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赖某1、赖某2的证言、申领信用卡协议、还款催告函、被告人蔡世文申领的信用卡账户贷记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案件移送函、更正函、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还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蔡世文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息达4559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世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能部分偿还透支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世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