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巩固与龚贺、王大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固,龚贺,王大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巩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贺,农民。被告王大会,农民。原告巩固诉被告龚贺、王大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贺、王大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刘刚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固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龚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大会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贺、王大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龚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现金5万元,借期至2011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大会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龚贺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巩固借款给被告龚贺使用,被告王大会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贺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大会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巩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被告龚贺已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龚贺、王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二、被告王大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大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龚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贺、王大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