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金来与王卫浩、乔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李金来。委托代理人郭庆军,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卫浩。被告乔玉凤。原告李金来与被告王卫浩、乔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来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浩、乔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系王秦庄村村民,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卫浩因急需用钱,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卫浩之母即被告乔玉凤以其在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新村××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卫浩、乔玉凤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签订的借贷抵押协议、乔玉凤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抵押情况等。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卫浩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证据三、银行取款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的真实性。被告王卫浩、乔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系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村民。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卫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卫浩之母即被告乔玉凤以其在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新村××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王卫浩现金15万元,被告乔玉凤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收条,载明欠原告20万元。原告于次日另行交付被告王卫浩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卫浩应支付利息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来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收条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卫浩拒不偿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112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乔玉凤以其在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新村××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而被告乔玉凤提供的抵押物系农村自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抵押。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抵押物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及二被告对抵押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案情,认定被告乔玉凤对被告王卫浩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来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12000元。二、如被告王卫浩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乔玉凤对被告王卫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卫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