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明诉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明,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王根明,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根明诉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经营户,经营酒店一次性用品。原告是被告一次性用品的供货商,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但每次供货后被告提供结算单并盖章确认货款金额后据以结算。2015年被告歇业,累计欠原告货款658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658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王根明无法提供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根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