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讼代理人张洪业,淄博淄川晨曦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邵某,个体经营。2005年11月25日因犯挪用资金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为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个体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郭某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以要求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业、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陈贻军、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宁、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双沟村交通红绿灯附近,因交通事故纠纷将谭某身体打伤。2011年3月29日,经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淄川门诊部鉴定,谭某伤情构成重伤。2012年7月20日,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谭某伤情属轻伤。2013年7月5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伤情评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要求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1048363.26元。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自己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参与殴打谭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3、被告人孔某无前科、系初犯;4、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参与殴打谭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双沟村交通红绿灯附近,因交通事故纠纷将谭某身体打伤。2013年7月5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原患有××,且已进入CKD3期,肾功能已处于较为低下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因被殴打致软组织多处挤压损伤,肌细胞破裂,肌红蛋白大量吸收入血,经肾脏循环后淤塞于肾小管中,极易导致挤压综合症,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条之规定的条件,考虑到谭某原发肾脏疾病较重、照片所显示的外伤性皮下出血、淤血相对面积不大等因素,根据人体伤害程度评定的基本原则,综合评定为轻伤。谭某受伤后,现病情发展为尿毒症,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外伤致所患尿毒症参与度为50%。另查明,对于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094.85元。从谭某被打伤到其患尿毒症开始透析治疗前的医疗费计款163098.2元;其透析治疗后的实际医疗费支出69993.3元,按照外伤参与度50%计算为34996.65元;两项共计19809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255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4.38元计算364天;3、护理费18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受伤后由其妻子郑红军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4天,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368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364天;5、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车票等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认;6、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360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20年,按照外伤参与度50%计算为3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38217.15元,扣除已经过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40万元及四名被告人向本院缴纳的65000元,余款173217.15元,四名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2月17日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双沟村交通红绿灯附近,因交通事故纠纷其被孔某等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早上7时20分许,在淄川区双沟市场那里,其看到郭叶出了交通事故躺在地上,郭叶让其找她弟弟郭某乙来,其接上郭某乙回到事故现场���郭叶的对象孔某、郭叶的姐夫邵某、郭叶的二哥郭某甲都在那里,后来孔某、邵某、郭某乙、郭某甲围上去打了那个货车司机。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早上7点多,其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双沟红绿灯处沿凤凰路由北往南走准备拐弯时,寨里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小型货车与其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擦,下车后发现郭叶倒在地上,后头上有血,后来郭叶的家人赶到现场,孔某将寨里男子打倒在地,后孔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上前对寨里男子拳打脚踢,邵某当时也在现场。证人张某、王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2月17日早上7点多,郭叶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后来的在场人员情况。3、鉴定意见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谭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4、书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协议书、过付单据,证实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罪受过的刑事处罚。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被告人邵某、孔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对以上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邵某、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四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对于因为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邵某、郭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无前科、系���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8217.15元,扣除先前支付的400000元及向本院缴纳的65000元,余款17321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邵某、孔某、郭某甲、郭某乙对本判决第五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