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曾寒汀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强,曾寒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强,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康,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寒汀,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张建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曾寒汀偿还张建强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以6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9420.2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延期执行,同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成征帆审判员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