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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邻水县城南旅馆与邻水县工商质监局、邻水县城南镇社会事业服务站工商注销登记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邻水县城南旅馆,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负责人吴晓初,男,生于1954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理会,男,生于194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邻水县工商质监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文敬,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本红,男,生于1960年2月9日,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邻水县城南镇社会事业服务站,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刘洋,站长。再审申请人邻水县城南旅馆因诉被申请人邻水县工商质监局以及原审第三人邻水县城南社会事业服务站工商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广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海燕、杨波、冯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邻水县城南旅馆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注销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只是城南政府的一个机构,其业务范围没有经商办企业,无权申请注销企业,也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4)广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和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资格。被申请人邻水县工商质监局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进入再审的条件。邻水县城南旅馆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就是之前的企办,具有申请注销邻水县城南旅馆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注销邻水县城南旅馆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只进行形式审查,注销行为的实体和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邻水县城南镇社会事业服务站称,第三人是多次机构改革之后成立的,对申请人具有管理资格,吴晓初是第三人的职工,无权管理邻水县管理城南旅馆。其它意见与被申请人一致。本院审查中查明,2015年4月,原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邻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与邻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整合,组建邻水县工商质监局,为邻水县政府工作部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进行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申请人邻水县城南旅馆为原邻水县城南公社社队企业办公室申请设立,原审第三人邻水县城南镇社会事业服务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因机构改革于2008年承继了原邻水县城南公社社队企业办公室的职责、资产和债权债务。申请人所占用之房屋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广法民终字第278号、279号民事判决,确定属原审第三人所有,申请人的负责���吴晓初作为事业编制人员亦属原审第三人管理。邻水县城南旅馆的注销申请,由原审第三人报经城南镇人民政府决定,在邻水县城南旅馆处加盖其公章后,向被申请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文件及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的说明;邻水县城南旅馆的注销登记,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核准决定,上述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申请人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单位,其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邻水县城南旅馆属于乡镇企业或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就本案一审通知邻水县城南镇社会事业服务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4)广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已充分阐述其理由,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邻水县城南旅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邻水县城南旅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 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