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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莉圆,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谢某于××××年××月结婚,1995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一泉村五组的房屋没有分割。2010年,该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位于镇江市金泉花园16幢203室房屋一套。现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镇江市金泉花园16幢203室房屋一套。谢某辩称,拆迁前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谢某的婚前财产。婚前张某父母将该房屋分给了谢某和其哥哥,只是在婚后补领了房产证,并在2000年以后由谢某增盖一层。张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年登记结婚,婚生女谢鸣现已成年。1995年,双方协议离婚。就争议的原一泉村五组的房屋,1991年9月25日,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土地管理所颁发《土地使用证》,该证件记载:户主为谢某,人口为3人,批准面积为65.99㎡。实际用地情况:住房1.5间,32.36㎡,建房时间××××年前;辅助用房1间,19.08㎡;庭院面积14.55㎡。土地权属为集体。同年11月10日,镇江市润州区房产登记办公室颁发《房产证》,该证件记载:所有权人为谢某,1.5间,48.09㎡。双方对于建房的时间等情况陈述不一:张某陈述房屋系1979年建设,建了3间,谢某及其哥哥谢同宝合用。1982年,在谢某父母亲主持下,谢某及其哥哥谢同宝各分得一半。1987年加建厢房一间。婚后,张某还归还过建房时的借款;谢某提请证人出庭,证实1973年谢某家庭出资出力建设3间,由谢某及其哥哥谢同宝一起使用。1995年1月12日,双方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曾约定“一泉村房屋一间半、一厢房产权由女儿谢鸣继承。”后该条款被删除。2010年4月,该处房屋被拆迁,谢某取得位于镇江市金泉花园16幢203室房屋一套和补偿款5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与谢某××××年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1年,当时的房屋和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将争议的该处房产登记在谢某为户主的名下系事实,虽然双方对于建房时间等情况陈述不一,谢某也提请了证人出庭陈述证实,但综合来看,张某对于该处登记的财产应享有一定的权利。现该处房屋已被拆迁,考虑到拆迁时和权属登记的情况、面积差、安置情况等,酌情确认张某对于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即位于镇江市金泉花园16幢203室房屋一套享有20%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对位于镇江市金泉花园16幢203室房屋一套享有20%的所有权。上诉人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虽然是婚后领取的,但该房屋是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对该房屋及其拆迁利益不享有任何权利。汤冬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对讼争的镇江市金泉花园16幢203室房屋是否享有权利。该房屋是由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一泉村五组的房屋拆迁安置形成,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张某对被拆迁的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一泉村五组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房屋面积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实际用地情况可以认定,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包括了无证房屋的面积。关于该无证房屋部分,谢某认可系在婚后扩建,该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人口为3人,结合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时间(系婚后)、谢某与其兄弟分家的时间(1980年左右)、女儿谢鸣出生的时间,可以认定该3人应当是指谢某、张某和谢鸣。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20%的份额,并无不当。谢某关于“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惠聿